第十四条

有效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热点商品,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