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一)运输、仓储、保管;(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方式提供广告;(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