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经营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

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