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四)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