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