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