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零点四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