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对因病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代劳金。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