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