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市辖县内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在5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形成的城建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