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困难且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患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的供养或者救助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或者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或者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本市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政府负责供养或者救助。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