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背景;

(三)矿山开发引起的地质灾害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四)矿山生态环境修复与治理措施及效果;

(五)矿业活动对地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治理区划及工程部署建议。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