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一)属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属于刑事案件的,向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属于劳动仲裁、公证的,向有权处理的劳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属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