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