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罢免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