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的;

(二)因生效的调解、判决、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引起房屋权属转移的;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或者分立等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房屋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法院判决、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