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除依法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外,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发证、变更登记发证、注销登记和房屋其他权利登记的期限分别为九十日、六十日、三十日和十日。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