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 安全保障第三十三条已废止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二)试航;(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四)熏蒸;(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