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后方可进行:

(一)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熏蒸;

(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

海事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