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二十条已废止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及主机功率七百五十千瓦以上的拖轮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