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当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