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一千人以上的用人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数由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总工会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