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各单位应当按月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上缴本级地方总工会,其余百分之六十划拨本单位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对下级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