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实验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优惠期限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实验区内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注册在实验区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实验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实验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按不超过内地与台湾地区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在实验区工作的台湾地区居民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外,对从境外进入实验区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或者保税;

(六)除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外,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实验区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

(七)对实验区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根据企业申请实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

(八)除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货物外,实验区企业之间销售其在区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