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三章 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与管理第十八条有效损坏或者移动助航、导航、测量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航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或者告知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通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