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航道条例/第三章 航道及航道设施保护与管理第十七条有效禁止下列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的行为:(一)在内河航道及海域航道功能区内进行水产养殖、设置固定渔具;(二)在影响航道及航道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恶化航道通航条件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行为;(三)在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弃置碍航物;(四)危害、破坏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等影响航标使用的行为。有关部门对水产养殖、倾倒废弃物、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等事项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避免影响通航和破坏航道。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