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不申请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不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招标、不计提折旧费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