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损失金额10%至30%的罚款:

(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侵占、哄抢、私分、损坏集体资产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担保的;

(四)非法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六)在发包、折股、租赁和出售集体资产时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