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