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有效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