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章 保护利用第二十八条有效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毁林开垦等;(二)损毁高山草甸;(三)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野生动物;(五)采挖树木(苗)或者树根;(六)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园内设施、设备和游览服务标识;(七)刻划、污损景物景观或者损毁林木、花草;(八)随意丢弃垃圾;(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