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五条有效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