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景观质量明显下降,达不到森林公园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

(二)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保护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实的;

(三)林地性质或者主要用途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