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批准机关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出具书面意见。批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森林公园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