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开展违禁物检测,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