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二)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开展违禁物检测,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