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上部主体结构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三)需要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依法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