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工业企业或者畜禽养殖场(区),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并恢复原状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