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放牧、餐饮经营等可能污染水环境活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