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