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履行青山保护恢复治理职责的;(二)对严重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不采取积极处理措施的;(三)弄虚作假,骗取青山保护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