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

资源开发建设中,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者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行恢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恢复、修复生态植被、清理弃渣、回填土地达到环保要求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应当退还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恢复治理工作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负责收取保证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等方式,由中标单位进行治理。治理费用超出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实施生态修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该项目不予验收。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