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第三条已废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任务,实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妇联等有关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