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第三章 预防制度与措施第三十三条已废止预防腐败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通过任职谈话、日常谈话、警示谈话、效能谈话、诫勉谈话、回访谈话等形式,对本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谈话,督促其防止腐败。廉政谈话内容应当记入国家工作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其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8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