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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第十二条
有效
劳动行政部门、各级工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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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