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