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蓄水工程集水区内乱伐林木、岸坡开荒导致水库淤积的;

(二)在库区内围垦、采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岸坡山体的;

(三)擅自在蓄水工程大坝坝体种植林木和修建码头、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四)擅自在坝顶、堤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的;

(五)未经批准,在蓄水水塔上建立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通讯接收设备的;

(六)擅自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

(七)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的;

(八)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土、修坟、挖蛇鼠野生动物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拦水坝、排洪道内设障影响过水和行洪的;

(十)擅自操作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

(十一)损坏农村泵站、涵闸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十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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