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本省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管护范围,并在重要农田水利设施的显著位置树立标志,公告管护范围及职责。

己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未划定管护范围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护的需要,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划定。

地方法规 ·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