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八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