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