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就湿地的保护与利用、生态效益补偿等问题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