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集聚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办公、商业等服务环境。

本市电力、通信、交通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金融集聚区的电力、通讯、交通等服务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