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公共绿地树木。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经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砍伐:

(一)已经枯死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又无法移植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公共树木,经市、县(区)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移植或者修剪: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